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4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4194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盐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盐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1月10日;2020年2月9日至2020年3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30日16时许,时任盐津县**镇**村**湾社社长的被害人刘某某组织本社村民与同村**社村民在**村学校附近拆除已停用的之前几个社村民集资买的变压器。被告人李某甲因之前与刘某某有过积怨,其得知此事后,便到达现场,阻止刘某某等人拆除旧变压器,随后与刘某某发生争吵并扭打在一起,李某甲将刘某某按倒在地后骑在刘某某身上捶打,造成刘某某腰部L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伤情。经鉴定,刘某某腰部损伤为轻伤二级。
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盐)公(司)鉴(伤)字【2014】72号;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强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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