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绿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311999********,哈尼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绿春县,住绿春县**乡**村委会**村民小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绿春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8日被绿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0日被绿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绿春县看守所。
本案由绿春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晚上,绿春县**乡**村委会**村民小组的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被害人李某戊、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在**村吃烧烤、喝酒。次日凌晨2时许,李某戊在醉酒的情况下,回家途中先后和李某乙、李某丙发生争吵,李某甲在劝架过程中和李某戊发生争吵、拉扯后回家。李某甲到家后,听见有人在踢自家大门,随即起床到橱柜内拿了一把棕色木质握柄,长约22cm的单刃刀出门,其来到自家门口看见李某戊便提刀追李某戊,当追至李某戊家门口公路上时,朝李某戊捅了两刀致使李某戊左上腹部、右大腿受伤后回家。经他人报警,被害人李某戊被送至医院救治,被告人李某甲在李某丁家被查获。
经鉴定,李某戊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尖刀一把;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
3.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戊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云南省绿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绿)公(司)鉴(法损)字(2020)55号鉴定书;
7.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二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国富
检察官助理:徐新应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绿春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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