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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45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81971********,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住陆良县**镇**村委会**村**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9月16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0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陆良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陆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9时许,在被告人李某甲家门口的水泥路上,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因排水管问题发生争吵、撕打,在此过程中,致使李某乙左侧胸部及右侧膝关节受伤,经鉴定,李某乙左侧胸部及右侧膝关节损伤程度分别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3.证人潘某某、王某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俞翠英

检察官助理:汪恒一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887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被害人李某乙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份(已装入证据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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