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一部刑诉〔2020〕70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82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汽车销售服务公司销售员,出生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州市**乡**村**组,现住北京市大兴区**街**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7月16日至8月1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6月13日10时许,违反公司规定驾车(车牌号:冀B6NIJ71)进入北京**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路虎4S店院内,保安员刘某甲(男,45岁,黑龙江人)对其劝离时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劝开。同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车欲从4S店西门驶出,刘某甲因向公司同事运送停车指示牌未能及时抬杆放行,被告人李某甲遂驾车跟随并从后方撞击刘某甲身体,致其右足第五跖骨骨折。经鉴定,刘某甲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在现场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李某甲手机、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照片;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贾某某、韦某某、刘某丙、裴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通话记录;8.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电话查询记录、110接警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工作说明2份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荣耀
检察官助理:陈炳旭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5册,含光盘7张,散材料21张;
3.量刑建议书,换押证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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