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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二刑诉〔2020〕44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110241999********,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鄢陵县**乡**村,暂住地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3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9日14时许,被害人孙某某与其丈夫朱某某到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店面找被告人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乙协商双方多年前的债务事宜,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李某甲见状遂手持铁棍挥打、捅击被害人孙某某,致其肋部及额头受伤。

经检查、鉴定,被害人孙某某被殴打致右侧第3、4前肋骨骨折,左前额形成愈合创1.2厘米,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8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其作案工具铁棍一棍亦被公安机关扣押。到案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95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 作案工具铁棍之物证;

2.​ 病历、疾病证明书、和解协议书、和解协议履行情况的报告、谅解书等书证;

3.​ 证人李某乙、司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 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之鉴定意见;

7.​ 犯罪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检查照片及被害人辨认笔录;

8.​ 犯罪现场监控录像之视听资料;

9.​ 户籍材料、公安机关的工作说明及诉讼文书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四个月,同时适用缓刑,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萧作民

                             检察官:付明明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85057****;保证人赵某某;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4.《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6.扣押物品清单一份。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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