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宝检公诉刑诉〔2019〕29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户籍地和居住地均为宝坻区**镇**村**排**号。2005年6月16日因赌博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三千元;2008年4月18日因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被公安宝坻分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2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宝坻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因其女李某乙与黄某某之子李某丙的感情及彩礼问题,对黄某某心生不满,遂到黄某某家中质问并与黄某某发生口角。后李某甲用拳脚对黄某某进行殴打,致黄某某受伤。经鉴定,黄某某蛛网膜下腔出血情况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损伤情况及肢体组织损伤情况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黄某某伤情照片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犯罪以后,李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勇威
2019年5月14日
附:
被告人李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1册(含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4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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