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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李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21996********,回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乡**村**号,捕前租住在银川市兴庆区**街**苑**公寓。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6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8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和被害人马某甲因琐事发生欧打,李某甲用拳头对马某甲的眼部、面部进行殴打,致其右眼眶下壁及内侧壁骨折、右眼视网膜挫伤、双眼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马某甲身体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马某甲已达成谅解,双方约定各自承担自己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3.证人罗某某、李某乙、马某乙的证人证言;

4.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

5.辨认笔录;

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银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单行材料一页。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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