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宁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某甲,男,1983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528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所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胡同**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宁晋县公安局决定,2019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年1月25日取保候审2020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3日上午8时许,在宁晋县**乡**村李某乙家附近,李某乙与韩某某因口角发生打架,李某乙离开现场几分钟后,李某乙的弟弟李某甲来到现场看到韩某某在李某乙家门口哭闹,随后李某甲与韩某某发生口角,并随之发生打架,在此过程中李某甲将韩某某仰面朝后打倒在地,致使韩某某腰部受伤。经鉴定,韩某某T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属轻伤一级。案发后李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双方现已达成赔偿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视听资料:监控视频;2.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4.书证: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和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户籍证明等;5.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苏某某、李某丙、雷某某的证言;6.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晋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岳会恩

 2020年4月16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在原籍,联系电话13532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