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86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88********,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街道办**小区**号楼**室。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20时许,在临泉县**街道办**辖区北门花坛处,被告人李某甲的母亲吴某某因停电一事与小区物业经理王某甲发生争吵。李某甲闻讯后赶到现场,并对王某甲进行殴打,致王某甲受伤。经临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身体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范某某、李某乙、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临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可可
检察官助理 闫军会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换押证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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