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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57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319710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安徽省太和县马集镇**村委会****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713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8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8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812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3715时许,在太和县马集镇港南村委会被告人李某甲家屋后,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因琐事纠纷相互殴打,致李某乙左侧78肋骨骨折。经太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和阜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李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查情况、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常某某、王某某、李某丙等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太和县公安局和阜阳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

6.太和县公安局马集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7.拍摄的作案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6个月(如法庭审理阶段达成和解,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  李雪梅

检察官助理  于瑞瑞

                        202092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太和县马集镇**村委会****号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证据材料三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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