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57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1年3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319710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安徽省太和县马集镇**村委会****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15时许,在太和县马集镇港南村委会被告人李某甲家屋后,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因琐事纠纷相互殴打,致李某乙左侧7、8肋骨骨折。经太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和阜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李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查情况、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常某某、王某某、李某丙等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太和县公安局和阜阳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
6.太和县公安局马集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7.拍摄的作案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6个月(如法庭审理阶段达成和解,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 李雪梅
检察官助理 于瑞瑞
2020年9月2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太和县马集镇**村委会****号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证据材料三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