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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刑诉〔2017〕970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6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桥区**乡**村**组**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马某某因经济纠纷在电话里发生争执,后两人相约在宿州市桥区**乡**家具城对面路边见面,见面后两人再次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李某甲手持矿灯将马某某的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马某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

2017年9月6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宿州市桥区两淮新城E区1-3号楼3单元405室,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证情况工作记录等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宿州市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被害人马某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于友科

代理检察员: 王  亮 

 2017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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