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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栖检部一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281979********,汉族,高中文化,维修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栖霞市**镇**村**号,租住烟台市芝罘区**街**小区车库。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被栖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栖霞市看守所。

本案由山东省栖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因对其母亲郭某某与同村村民宋某某夫妇打架一事调解处理结果不满,于2019年10月23日11时许,驾驶鲁******号小型轿车在省道209线33KM+900M处逆行撞击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宋某某,后持方向盘锁击打宋某某面部。后被告人李某甲打电话报警。经鉴定:宋某某头部损伤属轻伤一级,面部、左下肢损伤均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坦白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栖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淑江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栖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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