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82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禹城市**区**村**号,租房居住于莱州市**街道**村。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被莱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莱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6日5时许,在莱州市**市场肉市大棚内,被告人李某甲骑电动车路过孙某某(另案处理)摊位时,二人发生争吵,后孙某某及其丈夫李某乙某乙(另案处理)和李某甲发生厮打,李某甲的姐姐李某丙(另案处理)闻讯后跑来与孙某某厮打在一起,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乙厮打在一起。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丙用手抓住孙某某的头发,李某乙抓住李某甲和李某丙的头发向后拽,李某甲、李某丙、孙某某均倒地。三人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将孙某某的嘴部打伤。经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牙齿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李某乙之损伤构成轻微伤,李某丙之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李某甲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案件来源等书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人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具有自首等量刑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国评萍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随案移送光盘一张。
_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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