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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齐检一部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25196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山东省齐河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8时左右,被害人杨某某在齐河县**镇**村西南侧无故对被告人李某甲进行辱骂,李某甲之妻李某乙见状追逐杨某某并与其发生打斗,后李某甲用脚踢杨某某身体左侧致其左侧肋骨骨折。经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

2019年11月6日李某甲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齐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且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齐河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0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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