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梅县院一部刑诉〔2020〕Z3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1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住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镇**村。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居家中。
本案由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4日17时45分左右,被告人李某甲和其妻子吴某甲来到**镇**村吴某乙家门口,李某甲向吴某乙儿子吴某丙提出,吴某乙和李某乙两家人搭在其老屋屋顶上的电线应该移开。当时在吴某乙家中的被害人李某乙听见后表示不同意,随后与李某甲夫妇因此发生口角和肢体冲突,吴某甲与李某乙互相拉扯继而倒地,李某甲用脚踢李某乙腰背部两下,接着双方被赶到现场的吴某乙等人劝开。经梅县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李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李某甲向李某乙赔礼道歉,并赔偿了李某乙的医疗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壹万贰仟元(¥12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李某甲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秀霞
检察官助理:彭世强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电话:137********)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附量刑建议书1份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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