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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安检刑诉〔2020〕Z53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1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2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10月30日二次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于2020年11月27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4月2日上午,在潮州市潮安区**镇**村“**速递”店内,与被害人许某某因一条手机充电线的使用权属问题发生口角并打架。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持一把红色塑料椅砸打被害人许某某,致其受伤,后双方被在场人员劝阻。

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某某右眼部肿胀、右颈部擦伤、右眼眼球穿通伤、右眼前房积血(已行手术治疗)、右眼脉络膜浅脱离、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瞳孔显著变形呈椭圆形(约3*4mm);其右眼眼球穿通伤、右眼前房积血(已行手术治疗)、右眼络膜浅脱离,构成轻伤二级;右眼外伤性白内障,构成轻伤二级。许某某右眼视力的检验鉴定,超出本鉴定机构的鉴定能力,建议委托具备相应资质及能力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李某甲的身体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2.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6月24日在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仓休息时,见同案人洪某某、黄某甲、刘某某(均另案处理)因小事殴打被害人欧某某,被告人李某甲与同案人陈某某(另案处理)先后加入,对被害人欧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欧某某受伤。

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欧某某的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其中左腓骨上段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中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欧某某的左侧第3、4、6-9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5月12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椅子一把;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黄某乙、洪某某等多人的证言;

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许某某、欧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第一宗故意伤害罪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第二宗故意伤害罪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如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燕      

2020年12月15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4.涉案物品:光盘2张、椅子1把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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