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19〕67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4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现住开鲁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9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周某某同系庄河市**电厂维修工人,二人同住一个宿舍。2019年4月3日20时许,李某甲、周某某与其余两名室友在宿舍内聚餐,酒后各自准备休息,李某甲玩手机发出声音,吵到周某某休息,二人为此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李某甲持壁纸刀将周某某身体多部位划伤。经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某外伤致面部皮肤裂伤、胸部皮肤裂伤及左上肢皮肤裂伤,现遗留瘢痕总长度为35.2cm,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周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赵强
检 察 员: 王强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