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武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8211988********,土家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慈利县,住湖南省慈利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2月19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0日经本院决定于6月12日被慈利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因值班值守问题与被害人罗某某在张家界市武陵源区锣鼓塔街道生态停车场收费岗亭里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某甲不断推搡被害人罗某某并用手抓扯被害人罗某某右手大拇指,致使被害人罗某某右手大拇指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某因外伤致右第一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 书证:户籍证明材料等;
2. 证人证言:熊某某、全某某等证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4. 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 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7. 视听资料: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李某甲具有的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唐军
检察官助理:向伟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居住在家。
2.被害人罗某某,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路**街**号,联系电话1557687****。
3.侦查卷二册,光盘五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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