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检公诉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829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桂东县**镇**村**组**号,现住湖南省郴州市桂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7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责怪其婶娘朱某某倒垃圾到其家的土坪,因而与朱某某在朱某某家门口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用手推朱某某的右侧身体,导致朱某某掉落门口下方的土坪之后受伤。经鉴定,朱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并有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经鉴定,李某甲在案件中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诊断证明、医院诊断报告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丙、张某某、方某某、邓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湖南正宏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6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正宏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6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郴州市博雅司法鉴定所郴博雅司鉴所[2019]精鉴字第188号司法鉴定书;
6.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勘查笔录、案发现场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十八条第三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志勇
检察官助理:张燕铭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被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案卷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附卷移送;
4、光碟两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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