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零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4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011940********,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4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同年8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9月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从零陵区**镇**赶集回家,经过被害人张某甲家旁边时,因为李某甲与张某甲两家在门口土地上存在纠纷,李某甲见自己的三轮摩托车开不到自己家门口就骂了几句。张某甲听到骂声就从家里出来,与李某甲发生争吵,并扭扯在一起,在扭扯中李某甲左手朝张某甲右胸部进行推搡,造成张某甲受伤。张某甲于当天下午16时许,在家人的陪护下到永州市中心医院南院入院治疗,疾病诊断为张某甲右侧第3、5、6、7肋骨骨折。2019年7月24日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对张某甲的伤势进行鉴定为:张某甲外伤致:右侧第3、5、6、7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不予收押通知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住院治疗资料、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唐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张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6.现场照片;7.讯问光碟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岁,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利君
检察官助理:李阳生辉
2020年9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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