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诉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021999********,汉族,小学文化,快递员,住徐州市云龙区**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徐州市鼓楼区**路**巷**号)。被告人李某甲曾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8月2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大龙湖旅游度假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害人李某乙,男,36岁。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大龙湖旅游度假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李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徐州市新城区美的广场紫水晶KTV,因琐事与李某乙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甲强行搂抱李某乙走到美的广场南广场,后二人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拳击被害人李某乙头面部,致使其双侧鼻骨、鼻中隔骨折。经鉴定,李某乙鼻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某乙的病历、CT诊断报告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5.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铁林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徐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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