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30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68********,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务农,住宁都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8日被宁都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犯罪嫌疑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某(聋哑人)存在邻里纠纷。2020年6月13日下午,被害人张某某在大沽乡读书坑村竹连坑组雪竹窝老屋里休息,直到太阳快下山时,张某某离开老屋。离开老屋后,张某某遇见犯罪嫌疑人李某甲,李某甲对张某某怀恨在心,于是捡起一根长约1.2米的木棍对张某某头部、腿部、胸部、背部进行殴打,造成张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宁都县正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胸骨折和右侧第六肋骨骨折,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李某乙、何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凌祝青
2020年10月23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宁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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