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内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检公诉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31987********,群众,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内丘县**镇**村,务农。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11月20日被内丘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肇事逃逸于同年12月5日被内丘县公安局处罚款2000元,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2月25日被内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内丘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丘县看守所。
本案由内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在内丘县五郭店乡翟家庄村东口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发生口角,引起乔某某(另案处理)与闫某某发生打架。双方被劝开后,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乔某某(另案处理)持械返回现场对闫某某等人进行报复,并将闫某某身体致伤,将闫某某所驾驶的汽车损坏。经鉴定,闫某某的伤情系轻伤二级,闫某某所驾驶的汽车损坏部件在基准日价格为人民币1353元。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等;2.鉴定意见:闫某某的伤情鉴定意见,内丘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3.勘验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闫某某对乔某某的辨认笔录;4.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7.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财物,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丘县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检察员:卢静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羁押于内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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