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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固安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某甲性,198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固安县******2020年3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固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固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固安县东湾乡马申庄村北路口与谢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打架,后李某甲回家持刀再次找到谢某某,用刀将谢某某的头部扎伤。经廊坊爱德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谢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郑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廊坊爱德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培根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于固安县**乡**村,联系电话153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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