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41980********,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新乐市**镇**庄村**街**排**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7日投案,2020年3月8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19日被新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乐市看守所。
本案由新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7日16时30分左右,在新乐市**镇**庄村,被告人李某甲因其儿子李某丁被打,后与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父子二人发生打架,李某甲持刀将李某乙、李某丙扎伤。经鉴定:李某丙1、开放性胸腹部损伤致肝破裂、隔肌破裂属重伤二级2、阴囊部创属轻微伤;李某乙1、左侧阴囊部贯通创属轻伤二级2、右小腿部创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李某甲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云鹤
2020年6月11日
件:1.被告人李某甲羁押于新乐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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