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县院公诉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11968********,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沧县**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11月12日由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陈某某,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7日7时许,在沧县**乡**村,被告人李某甲与郭某甲因邻里纠纷发生冲突,后撕扯过程中郭某甲倒地,李某甲将郭某甲摁住骑压。当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再次与郭某甲发生冲突,李某甲持木棍击打郭某甲,后将郭某甲摔倒在地殴打。期间致郭某甲左3、4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取证据清单、CT报告单、入院记录、接受证据清单、收条、押金条、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信等物证、书证;
2证人林某某、郭某乙、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李某乙、李某丙、郭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徐某丁、王某某、陈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
6司法鉴定意见书;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宝盈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2.案卷二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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