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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县院公诉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某甲,男,1968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9211968********,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沧县****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0月28日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11月12日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陈某某,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7日7时许,在沧县**乡**村,被告人李某甲与郭某甲因邻里纠纷发生冲突,后撕扯过程中郭某甲倒地,李某甲将郭某甲摁住骑压。当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再次与郭某甲发生冲突,李某甲持木棍击打郭某甲,后将郭某甲摔倒在地殴打。期间致郭某甲左3、4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取证据清单、CT报告单、入院记录、接受证据清单、收条、押金条、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信等物证、书证;

2证人林某某、郭某乙、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李某乙、李某丙、郭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徐某丁、王某某、陈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

6司法鉴定意见书;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宝盈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2.案卷二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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