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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运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03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黄河西路**小区,现住原籍无业。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韩某某的朋友李某乙、高某某在沧州市运河区金地小区一车库内开办了韵达快递代送点。2020年2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丙与韩某某等人因代送点收发快递人来人往影响休息发生争吵及厮打,李某甲听到声音后也下了楼,并用拳头击打韩某某头面部,造成韩某某左眼外伤致左侧眼眶上壁骨折。经鉴定,韩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韩某某陈述;3、证人马某某、李某丙、李某丁、高某某证言;4、鉴定意见;5、到案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系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媛媛

(院印)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系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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