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裕检公诉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8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镇**村**路**号,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小区**-**-**,群众,石家庄市裕华区**物流园装卸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6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2日20时1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甲及其父亲李某乙在石家庄市裕华区**小区**号楼底商快递店取快递时与高某甲发生纠纷,高某甲告知其儿子高某乙后,高某乙在快递店东三百米处追上二人,与二人发生殴打。高某乙将李某甲和李某乙头部打伤,李某乙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李某甲将高某乙左眼部打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6日,双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李某甲赔偿高某乙5万元,高某乙对李某甲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春燕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1册,散页7张,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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