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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公诉刑诉〔2019〕88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130185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镇**村**街**巷**号。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鹿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鹿泉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鹿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李某甲及值班律师赵进忠、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9日22时许,在鹿泉区**镇**村**桥北侧,被告人李某甲用菜刀将李某乙、李某丙砍伤。经鉴定,李某乙伤情属轻微伤,李某丙的伤情属轻伤(二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李某甲的伤属轻微伤。

    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到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玲玲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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