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长检一部刑诉〔2019〕6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81996********,汉族,小学肄业,居民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县,住濮阳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长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3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1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长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卢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听取了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楠、被害人卢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退回长垣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长垣县公安局于2019年8月2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3日0时许,在长垣县**镇“**娱乐会所”门口附近,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殴打被害人卢某某,造成卢某某的鼻部受伤。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卢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卢某某诊断证明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等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长垣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勘验、辨认等笔录:卢某某等辨认李某甲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方位示意图等;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振国
2019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于长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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