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51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71955********,汉族,小学文化,打工,家住浙江省玉环市**街道**路**号。2017年6月12日因故意伤害被玉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玉环市公安局转保候审。
本案由玉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8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其位于本市**街道**路**号家门口,与被害人李某乙因债务问题发生争执、推搡。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将家门口的锄头扔向被害人李某乙的肋部,造成被害人李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乙的损伤为两处肋骨骨折,已达轻伤二级程度。
2020年3月2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1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六查一联系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历资料、情况说明、调解书、收条;
2.证人连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法制观念淡薄,因琐事故意损害他人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晓璐
检察官助理:林淼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电子卷宗2册 10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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