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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洪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北省洪湖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3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6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20年3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因怀疑被害人徐某某之子宋某某说他坏话,遂持刀前往被害人家,途经洪湖市**镇**村**组时,遇见带孙子散步的徐某某,便用刀朝徐某某背部刺两刀后逃离现场,随即回家收拾行李乘车前往洪湖市客运站准备逃往岳阳市,被民警抓获。经洪湖市兴中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的损伤程度评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经武汉市精神并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李某甲鉴定为,作案时辨认能力及行为控制能力并未完全丧失,评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赔偿4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甲户籍信息、谅解书、收条及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某、李某乙、廖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被告人指认作案凶器的照片;6.兴中法医临床[2019]鉴字第565号、武精司鉴字[2019]第11466号、(荆)公(司)鉴(DNA)字[2019]717号鉴定意见书;7.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8.讯问视频及电子卷宗等试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纯

书记员:陈绪炽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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