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随县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11977********,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随县, 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镇**村**组,现住湖北省随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背着割草机从田里回家时路过被害人汤某某家门前,因琐事与汤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引发肢体冲突。冲突中,李某甲打了汤某某耳光,将汤某某按倒在地,并用膝盖跪了汤某某的胸腹部。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汤某某右侧第4-9前肋不全性骨折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伤害行为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依法传唤时及时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20年4月16日,李某甲与汤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45000元。同日,汤某某出具谅解书,对李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经过、随县医疗卫生机构病情诊断证明书、随县殷店镇中心卫生院入院记录、病程记录、随州市中心医院医学影像科CT报告、随州市中心医院病情证明书、随县殷店镇中心卫生院患者外出告知劝阻记录、赔偿协议书、公证书、谅解书、收条、李某甲的户籍证明;2.证人李某乙、殷某甲、殷某乙、吴某某、徐某某、雷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4.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李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的民间矛盾所引发,本案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案发后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潇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湖北省随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3537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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