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宁检公诉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5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和住所均在湖南省宁远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湖南省宁远县**镇**村砍树时与被害人李某乙发生口角,随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李某甲持油锯将被害人李某乙的左手大臂、左胸部位锯伤,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11月4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
证人李某丙、郑某某、李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笔录:现场位于宁远县**村;6.鉴定意见: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鉴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远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何云芳
检察官助理 袁 蔚
2020年2月21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在宁远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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