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丙,男,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195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衡东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周某某系邻居,两人因邻里纠纷产生隔阂。2020年3月16日,周某某在本县**镇**村**组乡村水泥路上向被告人李某甲的哥哥李某乙反映其与被告人李某甲的矛盾。被告人李某甲经过时正好听到,便与周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某甲朝周某某面部吐一口痰,周某某随即去抓扯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反手抓住周某某,继而两人发生推搡。在推搡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将周某某推倒,致周某某腰背部枕在路边的水泥砖上,经鉴定,周某某腰1、2、3椎体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已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费用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病历资料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罗某甲、李某丙、罗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伟
2020年6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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