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公诉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1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住郴州市苏仙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5月9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外务工回到其位于郴州市苏仙区**村**组的家中,发现被害人李某丙在其家门口建了一条排水沟,阻挡了李某甲家排水且存在安全隐患,李某甲将排水沟砸毁铲平,并来到李某丙家中理论。随后,李某甲返回家中吃饭。同日18时许,李某甲看见李某丙在挖通往李某甲家的道路,便放下饭碗,手握红色塑料筷子来到小路上阻止李某丙,进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李某甲右手持筷子戳中李某丙左眼,导致李某丙左眼受伤流血。李某丙妻子黄某某闻讯赶来,李某甲、李某丙、黄某某三人扭打在一起,直至附近村民赶来将双方拉开。经鉴定,李某丙的伤情构成轻伤壹级。
2020年3月3日,李某甲经侦查机关传唤,到栖凤渡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折断的红色筷子2截;2.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李某丙的病历等;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李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郴科诚司鉴所[2020]临鉴字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求其刑事责任。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胜
检察官助理:龙敏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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