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诉〔2020〕41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为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街道**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其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3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小区南坡因交通事故产生纠纷,被告人李某甲徒手击打张某某面部、身上等处,造成张某某倒地后左侧肩胛骨骨折,右侧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眼眶单纯内侧壁骨折,眼部皮肤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张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某甲户籍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和收据;2.证人李某乙、李某丙、袁某某、郭某某、罗某某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能真诚悔罪,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酹情从轻处罚。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五个月,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劲松
2020年10月10日
附:1.被告人现在处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街道新安寺社区120号取保候审的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共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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