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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19〕12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64********,汉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湖南省隆回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隆回县**镇**街**号,住隆回县**镇**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23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回到隆回县桃洪镇**路口的**幼儿园旁边二楼租房时,发现自己的衣服、被子被其妻子庞某某放在屋外的楼梯处。李某甲在与庞某某理论过程中,两人发生争执引发打架。李某甲用手抓住被害人庞某某的手臂将庞某某往屋外拖,并用脚踢庞某某右侧腰部,致使庞某某的肋骨受伤。

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庞某某的右侧8、9、10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刑事谅解书、户籍证明;2.证人彭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庞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剑锋

肖雨其

2019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彭某某、李某乙、李某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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