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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3211973********,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永昌县******社,现住永昌县****花园****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月4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3日至2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在312国道线永昌县东寨镇下三坝村段与永昌县**镇居民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因一起交通事故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甲将李某丙、李某乙、李某丁致伤。经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丙“右视网膜震荡,黄斑水肿”致右眼视力下降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经甘肃津伟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乙头部外伤后伴有头痛、头晕等神经症状评定为轻微伤;李某丁头部外伤后伴有头痛、头晕等神经症状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健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三册,检察卷一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起诉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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