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一部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湖南省永兴县,户籍地湖南省永兴县**镇**村**组**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大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8月1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2日23时许,正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万达广场三楼歌潮KTVV99包厢玩乐的被告人李某甲与其朋友李某乙(已判决)、曹某某、李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一方与正在隔壁V100包厢内玩乐的被害人刘某某、詹某某、林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一方因琐事发生冲突后互殴。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刘某某互殴,李某甲使用拳头击打刘某某脸部,致使刘某某双侧鼻骨合并左上颌骨恶突、鼻中隔骨折。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某伤势属轻伤二级。
2019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在其租住处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大楼**号民房被民警抓获。2019年8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家属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身份信息、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涉案人员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瞿某某、官某某等8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7、视听资料:现场视频监控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向波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证据和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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