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821989********,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禹城市**镇**村**号。2007年11月1日,因寻衅滋事被德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8年11月8日期满被山东省第一劳动教养管理所解除劳动教养;2010年6月22日因劳动教养期满被山东省第一劳动教养管理所解除劳动教养;2017年9月14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殴打他人被禹城市公安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一千五百元;2018年7月11日,因吸毒被禹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6月21日被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禹城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6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周某某(现改名为刘某某)在禹城市商城南门一九烧烤店喝酒时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甲将被害人周某某打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某之伤情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禹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且造成被害人周某某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齐志诚
2020年7月29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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