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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后检一部刑诉〔2020〕Z36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31969********,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以下简称科左后旗)**镇**村**组,现住科左后旗**镇**村**组。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7月2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被科左后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左后旗看守所。

    本案由科左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到科左后旗常胜镇地河村晓艳超市附近,因认为被害人孟某甲的孙子妨碍了其通行,便辱骂恐吓之,被孟某甲发现后,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甲殴打孟某甲,被在场的高某甲等人拉开。经鉴定,孟某甲左耳部轻微伤。

随后,李某甲返回家中,在被害人高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李某甲家门前水泥路时,李某甲以高某甲拉偏架为由与高某甲发生言语冲突,李某甲持菜刀砍高某甲头面部一刀,致使高某甲受伤。经鉴定,高某甲面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颧弓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在被告人李某甲欲持铁锹抡打高某甲和闻讯赶来现场的高某甲之兄高某乙时,被二人制服,后被科左后旗公安局民警在案发现场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报案材料、报警电话记录截屏、接处警登记表、住院病案、诊断书、照片、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付某甲、高某乙、孟某乙、陈某甲、陈某乙、李某乙、付某乙、于某某、吴某某、翟某某、韩某某、王某甲、孟某丙、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孟某甲、高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李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科左后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被害人高某甲的身体,造成高某甲身体一处重伤、一处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左后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秀梅

检察官助理:刘琦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羁押于科左后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散页证据材料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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