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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刑检刑诉〔2020〕51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周某某因酒后在苍南县灵溪镇贝贝菲斯酒吧上台抢话筒,被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带至酒吧保安室。在酒吧保安室内,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乙(已判决)等人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冲突。在冲突中,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乙等人对被害人周某某、谢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伤致右侧4-6前肋骨折及骨折后改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李某丙、卓某某、黄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及同案犯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侦查实验等: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结伙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苍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紫云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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