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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怀检公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现住仁怀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仁怀市公安局决定,2019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经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1月3日被仁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本案由仁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其间,2020年2月14日延长案件审查期限十五日。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3月2日退回仁怀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因怀疑其妻近20年长期外出务工未归,是同其兄李某乙一起外出居住生活在一起,破坏其家庭,故对李某乙心存积怨。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得知被害人李某乙回家的消息,便在家准备一根木棍放在摩托车上准备殴打李某乙。2019年1月7日21时许,李某甲驾车在九仓镇**寺***组**路段遇到李某乙,李某甲就下车用事先准备好的木棍击打李某乙左右肩部及胸腹部两侧的肋骨,用拳头击打李某乙胸腹部。李某乙伸手紧抓木棍相互托拽,李某甲将李某乙甩到马路边的排水沟里并用脚踩李某乙背部、腹部,造成李某乙身体不同程度损伤。经鉴定,李某乙胸部损伤评为轻伤一级;腰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木棍一根;2.书证:受案登受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户籍证明,仁怀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仁公(九)现通字(2019)48号治安调解协议书,违法犯罪嫌疑人“凡进必查”工作记录,鉴定结论通知书,仁市公(九)现检(2019)第417号现场检测报告;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仁公司鉴(法临)字(2019)163号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本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在九仓派出所主持双方调解过程中,拒绝支付任何费用,被害人的损失未得到赔偿,双方矛盾没能得到缓解和消除。对此,量刑时应予以考量。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存勤


2020年4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州省仁怀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碟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物证木棍1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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