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公诉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3231980********,汉族,小学文化,贵州普安人,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现住贵州省普安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6日被浙江省桐乡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3年12月26日执行刑满。2019年10月11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11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1日被兴义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20年2月4日至2020年2月18日,2020年4月18日至2020年5月2日);因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2月18日至2020年3月17日)。
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王某甲在贵州省兴义市**街道**楼因做工问题发生口角纠纷,并引发打架,李某甲使用钢筋殴打王某甲头部,王某甲用左手格挡,导致王某甲的头部、左手等部位受伤。经兴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笔录、清单。
2.书证: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
3.证人证言:王某乙、李某丙、王某丙的证言。
4.被害人的陈述:王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鉴定书、病历。
7.勘验、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致人轻伤二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案发后,其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本案事实、证据,建议对李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晓忠
检察官助理:夏庆韦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兴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证据开示清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换押证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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