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公诉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3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绥阳县,住绥阳县**镇**村**组**号,务农。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6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9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杨某某系夫妻关系,2019年3月4日9时许,两人因琐事在绥阳县**镇**家中发生口角,继而打架,打架过程中李某甲用家中菜刀将杨某某的手腕砍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所受之伤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羁押证明、收条等书证;2.证人莫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投案自首,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4个月至6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龚光绪
检察官助理:李双双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电话15722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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