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黎检公诉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81990********,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家住贵州省湄潭县**镇**组**号,现租住于黎平县德凤镇**酒店后502号,在黎平**有限公司工作,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之前无犯罪记录。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黎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1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1日被黎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黎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我院延长审查期限从2020年2月17日至3月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3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等人在黎平县德凤镇港澳新区“**KTV”总统5号包厢内唱歌时,李某甲与李某乙发生语言冲突后发生打架行为,李某乙的面部被被告人李某甲用拳头打伤。经对李某乙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乙面部的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黎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罗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含照片);7.电子数据(监控视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1年至1年6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黎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景高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黎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8份,监控光盘一盘。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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