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4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镇**村**组**号,无前科。2016年3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7日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4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25日11时20分,被告人李某甲在赤峰市松山区**镇**商店对过停靠半挂车,因别到了李某乙驾驶的摩托车,二人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李某甲用拳头将李某乙的鼻子打伤。经鉴定:李某乙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金萍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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