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诉〔2020〕43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11960********,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长沙市开福区**路上指挥交通时,与被害人李某丙因停车让道发生口角,随后被害人李某丙开车离开现场,到长沙市开福区**木业公司门口,被告人李某甲追上被害人李某丙后,用指挥交通的旗杆将被害人李某丙右眼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丙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向被害人李某丙进行赔偿,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被害人李某丙的收条和谅解书、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丙门诊病历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李某乙、许某某、刘某某、方某某的证词;3.被害人李某丙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新祥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组**号,联系电话13907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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