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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一部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41970********,汉族,小学文化,建筑工人,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办事处**居委会**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2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离婚后,与女朋友赵某某共同生活,受到其儿子被害人李某乙的反对,产生家庭矛盾及纠纷。2020年2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因被害人李某乙向其索要洗衣机和电瓶车,双方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持砖头对被害人李某乙头部击打,致被害人当场昏倒,后其继续用木椅子砸被害人李某乙的腿部和臀部,并拿铁锨欲打被害人,被他人及时制止。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李某乙因外伤致颅内出血,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行开颅血肿清除术,清除血肿约40ml,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害人李某乙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一砖头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谅解书、情况说明等;

3.证人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刘某某等证言;

4.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系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行为取得被害人谅解及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等,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齐 珍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735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物证一砖头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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